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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共場所禁止噴放(灑)可燃性細微粉末之行為

法規名稱: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辦理運動、休閒活動或其他聚眾活動時,噴放(灑)可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,為消防法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,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。 ( 民國 104 07 10  發布 )

依據:

消防法第14條

公告事項:

一、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辦理運動、休閒活動或其他聚眾活動時,噴放(灑)可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,為消防法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,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。

二、 上開所稱可燃性微細粉末,指任何細微分割之固體物質,當散布於空氣中並遇明火、靜電、火星、火花等熱源,有發生燃燒或爆炸危害之虞者。

部  長 陳威仁